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家聲-442-202411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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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沈新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沈新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直系血親,且領有第二類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均由護理人員協助照料。近日發生情緒起伏大、易怒、被害妄想、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等情狀,經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經認定為因生理情狀引起特定精神疾病患,有長照治療需求。且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亦無謀生能力。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要監護人代理,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用紙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