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家聲-447-202411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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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羅進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 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項,且相對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且相對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哥哥羅○○、妹妹羅○○等家屬,惟因父親羅○○、哥哥羅○○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知已據提出相對人及羅○○、羅○○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據。而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疾症,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提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及、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亦請說明之),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