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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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