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家聲-468-202411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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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倪安斌 關 係 人 倪邦倫 倪良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倪安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因相對人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腦部受損,無法理解、回答,故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行為,且呼吸需使用氧氣設備,現安置在慈恩養護中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相對人既無法為訴訟行為,自亦無法為委任行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個案轉介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91521號函暨其所附老人保護個案回復新竹地院函詢簡摘表在卷供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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