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查法律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家聲-472-202411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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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楊○○(原名:張○○) 張○○ 周○○○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開關係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判決,關係人張○○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茲聲請人聲 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發文字號:院高民光112重家上44字第1130006025號,股別:光。聲請人已二審法院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給聲請人作為繼承被繼承人張○○遺產分割(持分7分之1)之合法權狀,113年5月23日登記全部書狀正本已交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伊老公張○○權狀有23張,土地、房屋,新竹縣關西鎮十寮段七寮小段,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張房屋稅。張○○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張聲請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1張戶口名簿(新竹縣○○鎮○○里00鄰○○0號),張○○及伊之2公婆戶口名簿。聲請人去新竹○○○○○○○○○申請6個家庭戶籍謄本(兒子、媳婦,他們女兒、孫子、孫女們)。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寫1張繼承系統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還有1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伊文件全部都有,1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初審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18540號共1件,收件日期113年5月23日登記原因判決繼承,地建號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共22筆、00000000建號申請人即聲請人,伊問登記費、書狀費多少錢,承辦人員說等領件才一起算錢,過了2個月後,伊問櫃檯人員領件,伊權狀做好了嗎?他說要等,伊就問會過期嗎?要補文件嗎?問了好幾次,都是要等,人員說不會過期,文件等到113年9月11日,郵局寄來信封,伊才去郵局領信,才收到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到竹北地政事務所,還沒有過15日時間,電話也打不通,伊月手機打電話00000000轉機給人員118540號約出來談話,他說陳○○要補正戶籍謄本,多數人要賣掉,同日他說駁回伊的文件,伊說:「還沒有過15日你就駁回我的文件」,伊說:「誰的名字誰就來補正,伊不能幫他們補做權狀、是犯法,伊做自己,已分割遺產(持分7分之1),繼承權狀合法。竹北地政事務所你要寄公文封給陳意丹來補正戶籍謄本文件才對,誰要來做權狀,自己自由權利」。過了幾天,郵差寄信來駁回文件,叫伊簽名,伊說:「我文件要寄去做合法權狀,竹北地政事務所公文封113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完畢,買賣十寮段七寮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600(平方公尺)移轉繼承給陳○○,伊不認識的人,伊不同意,伊已經做繼承權狀好幾個月都沒做好給伊權狀,主任陳富源你陰暗工做買賣土地,不動產不合法,政府地政事務所人民沒有權狀不能買賣、不合法,伊不同意,買賣沒有權狀不合法,又收到信是葉○○、詹○○他們賣掉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認識他們,不同意買賣」,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聲請人公道,爰此聲請等語。 二、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 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 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 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 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 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其縱向高等行政 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於訴願法第14條第1、2、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以其為被繼承人張盛龍之 繼承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持分、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判決繼承登記,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18540號受理,經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先後以113年9月5日登記補正字第0017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嗣後卻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登記完畢通知書(附表一邊號2、4、10號等3筆土地均登記予陳○○),聲請人並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寄駁回之文件給伊、要伊簽名等情。足認聲請人係因與行政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法事項爭議。而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法院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院自無從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處理之權限,合先敘明。其次,系爭審查決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向法院表示不服系爭審查決定,既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此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家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逕向本院就系爭審查決定聲明不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5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8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88/60000)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4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3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42分之1 2 張○○ 42分之1 3 張○○ 42分之1 4 張○○ 42分之1 5 張○○ 42分之1 6 張○○○ 42分之1 7 張○○ 7分之1 8 張○○ 21分之1 9 張○○ 21分之1 10 楊○○ 21分之1 11 張○○ 7分之1 12 周○○○ 7分之1 13 張○○ 7分之1 14 李○○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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