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家聲-482-202412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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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煜璋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鄭煜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中風後,有腦 損傷、妄想疼痛等極重度殘障情事,並領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因相對人有妄想及打閙等言行舉止,有溝通上之障礙,目前意識不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兄姐年事已高,而相對人自被安置在禾馨護理之家迄今,均無家屬前往探視,僅由該護理之家之人員及社工協助照顧。是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