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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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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