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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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