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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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