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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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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