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27-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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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出生父母即離婚,聲請人由祖母扶 養,並於8歲時隨祖父母寄養於叔父乙○○(下稱其名)家。聲請人於寄養期間,飽受叔嬸家暴、冷嘲熱諷。相對人後來有再婚並助於南庄,約國小6年級11、12歲的時候,聲請人放假時會去煮1、2天,開學就要回來,阿嬤會給車錢,我去相對人處逃難時,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哲樣的情形持續3、4年,直至考上師專才脫離該家庭。相對人生性好賭,脾氣惡劣,薪水輸光亦習以為常。於昔日近20年期間,從未給聲請人生活費。因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料、就學等責。反倒是聲請人能賺錢後,相對人即藉諸多名目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40餘年來從未間斷。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在聲請人小學三 年級之後才同住,且同住時因自身工作時間長、並未照顧聲請人。可知證人乙○○即使與聲請人同住,亦不瞭解聲請人狀況,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又聲請人自稱在臺北居住時遭受家暴、放假會跑去南庄找相對人住幾天,而證人乙○○亦稱相對人有在南庄礦坑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到臺北與證人乙○○同住前後,都有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且維持極佳的關係。相對人恐因礦場工作環境惡劣,不願讓聲請人留在身邊,而讓聲請人在臺北比較好的環境就學。而於兩造同住生活的期間,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否則聲請人又怎會持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雖未有固定工作,但也有持續工作,且自相對人於礦場工作一事觀之,相對人能至如此惡劣環境工作,必定非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年86歲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人在家中因跌倒送醫,經醫師評估個案腦萎縮失智,無法單獨站立及有使用氧氣機需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聯繫直系卑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於112年9月22日保護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祥復機構)。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意識清醒,惟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且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及行動能力欠隹,無法自行完成移動、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生活接受24小時機構式住宿型的長期照護,並由新竹縣政府協助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216660號函、113年6月12日府社老字第1130124857號函、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6月26日(113)台福苗字第069號函暨苗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查訪視報告及祥復機構入住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3頁)。顯見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乙○○即聲請人之四叔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時,相對 人在服兵役,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出生40天後離家。伊則一直跟父母同住,50年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同住。在伊接父母與同住之前,伊父母曾回答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後來聲請人三年級時,因為伊父母已經年邁,所以伊就將父母和聲請人一起接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已經跟伊父母居住很久,伊父母非常疼愛。直到聲請人開始工作之後,才沒有與伊同住。與伊同住的期間之前大約有9年,因為伊在臺北服務,回家時間比較少。這段時間相對人對雙親及聲請人在家庭經濟方面是否有支付,伊無法肯定,但如果有,付出可能微乎其微,因為家庭經濟主要靠伊支撐。一直到伊把雙親及聲請人接到臺北同住,直到聲請人畢業後12年的時間,這段時間伊可以非常肯定證明相對人對雙親及聲請人完全沒有盡到為人子、為人父的義務。聲請人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去找相對人。那時那時候伊父親已經70多歲了,伊母親是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都是靠伊學校的薪水及其他兼職的薪水。生活照顧是伊父母親在照顧,經濟完全是伊負責。相對人在苗栗南庄的礦場,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伊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因為彼此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五)茲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之際為23歲之青年,顯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然聲請人自幼由相對人之父母撫育,並由證人乙○○工作提供其等之經濟所需,相對人卻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六)相對人主張證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有限,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且聲請人至南庄找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亦不否認從國小到國中畢業期間假日會至相對人南庄住所找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然期間究屬短暫,與聲請人成長20年期間相較,益徵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中缺席。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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