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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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