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41-202411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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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原姓 名:廖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起,伊得 前往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子女)所在之處所或就讀學校接回照顧同宿,並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前送回相對人之住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過年,伊得自上午8時30分起並至下午5時30分止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系爭子女就學而為放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20天或30天之同住期間,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可以平日會面交往第2、4週週末,希望是 週6早上在新竹火車站交付系爭子女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不要過夜,系爭子女有學習障礙,人際關係也有問題,希望會面交往先不要過夜。探視可以,但不要過夜。(問: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113年9月15日會面交往的事情我會處理,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我沒有意見,我希望會面交往不要過夜,希望是星期六進行會面交往,時間希望是早上10點到下午4點,每月第2、4週週六。至於節日跟寒暑假的部分還尚待觀察,希望先不要進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基上,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是以非同住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形式本無侷限之理,故本質上自然包括非會面式之探視方式,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一方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至高權利(尤其包含非同住父母方應適度監督他方父母行使親權良否)及友善父母原則之下,則同住父母一方之所謂隱私權自應於某程度上予以犧牲及退讓,方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父母親情照拂之最佳利益。 (二)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民國107年7月23日聲請 人生下系爭子女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系爭子女,原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兩造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方面應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尚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此有聲請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卷第13、15頁),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同卷第19頁),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付之闕如等情,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予憑認。  2.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3.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乃係兩造間未約明聲請人應如何與子女 會面交往,且因過往兩造間並無約定可茲穩定之聲請人探視子女方案,致易生爭議且難以建立互信,為使兩造及子女有得以遵循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4.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如何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系爭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於110年10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112年5月底安置結束,隨相對人返家受照顧迄今。約在甫結束安置後之半年期間,聲請人尚能與系爭子女會面,惟在113年1月後,聲請人便無法再與系爭子女會面。為維護系爭子女與雙親情感聯繫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過往會面情形及兩造與系爭子女身心生活狀況等,評估現階段即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較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符合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本件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將於113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建議於審理中會面交往進行後,視聲請人健康及生活情況、子女身心狀況等,使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5.綜上所述,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裁判相對人為親權人時 ,未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酌定,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彼此之想法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諸多糾葛,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知不一致,此更加深兩造之隔閡,致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應酌定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初步之會面交往方案,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應持續協商尋求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必要之調整,此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6.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又本裁定僅是基於現時階段性之會面交往方案,茲就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應如何進行同宿過夜、寒暑假及節日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此方面之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與相對人進行對話、溝通協商彼此之意見暨究竟差距及顧慮之所在為何,參以復有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等通常保護令情事之疑慮,是此部分宜留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有何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迨日後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一段相當時間後,若如兩造仍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 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雙方時間及意願,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五)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電話、簡訊或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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