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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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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