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8-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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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並追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397、408頁)。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因生活多有摩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兩願離婚時並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攜未成年子女出遊為詳盡的約定,因而遇有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應如何分配之難題,更是致兩造爭執不斷。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甚而對聲請人以辦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長期累積下來無異於剝奪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住,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聲請人方知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即聲請人之觀念,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和無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又聲請人發覺相對人對未成年女子並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前有讓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且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薄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表現的無關緊要,對於聲請人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提醒餵藥亦常已讀不回,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狀況,卻因相對人刻意忽略不願告知,導致聲請人只能乾著急,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次於聲請人家中過夜,隔日要離開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著表示不願意回去相對人家中、想要跟媽媽即聲請人在一起,見此情形更是令聲請人心疼不已,是倘仍循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再者,相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而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保險費,此亦令聲請人不經質疑相對人如此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各項支出、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教養及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穩定,均固定匯款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且對未成年子女悉心照料,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各項物品、保健食品均由聲請人購置,未成年子女定期看牙醫塗氟亦為聲請人攜帶前往,聲請人現已再婚,且其現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亦得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支持,除平時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作業之外,假日亦會和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以各種理由拖延、從中妨礙、出爾反爾多所阻撓而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之外,相對人自身經濟時有狀況,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照護,不僅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宜,甚而未仔細留意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且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即相對人父親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對比聲請人用心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對未成年子女細心照料等情,均足徵相對人與聲請人相比,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及資源,若仍依循原未盡明確之約定,加以相對人各種阻撓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已達影響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間互動之程度,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之糾葛旋渦而備感壓力,倘令此情況延續,長久以來勢必將使未成年子女和受相對人妨礙會面交往之聲請人間因聚少離多而逐漸關係疏離,此絕非未成年子女之福,是兩造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有理由,惟如認以不改定為適宜,亦請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見同卷第4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表示:「我已經快憂鬱症了 。在這樣我帶著凱弟(即兩造之来成年子女)去死一死,聲請人竟然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表示聲請人有要殺害未成年子女之意思。再者,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抱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沒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也不買未成年子女想吃的正餐,再從聲請人所提陳證1:「聲請人:為什麼講好了然後叫弟弟打來說不要回去?相對人:是他自己說的」、「相對人:這是妳兒子說不想回去的,是他自己說的」,可知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據 此,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就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相對人有父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反觀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另組家庭並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顯已分身乏術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略謂:「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云云:然查,此乃因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即臨時突然表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所致,然112年11月14日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已表達願意先訂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提出附件1會面交往方案,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略謂:「甚而對聲請人以薪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云云;聲請人所提聲證3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何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形。再者,聲證3編號2對話紀錄,僅能說明相對人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在先,導致聲請人心急如焚,一時氣憤所致。聲請人略謂:「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觀念」云 云;然查,從聲證3編號20對話紀錄:「聲請人:今天上車凱弟又再跟我說一次阿公講說不要跟媽媽回去講你壞話」、「相對人:所以我都會跟弟弟講說不要聽阿公講的話」,可知相對人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聲請人略謂:「相對人有讓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云云;經查,未成年子女乃是在學校摔倒受傷,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人略謂:「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簿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未成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相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云云;然查,相對人均有負責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老師聯繫,且平時都由相對人教育子女功課,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從聲請人所提聲證4對話紀錄,完全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常」漏簽署聯絡薄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物品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是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平日均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其洗澡、帶其出遊。綜 上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屬無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陳報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同卷第413至417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177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63、123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7日到庭時年滿7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與友善父母 有悖,且相對人經濟出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有不利之情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提岀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對話紀錄截圖、聯絡簿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商品交易紀錄截圖、牙醫診所收據翻拍照片、相處照片、在職證明、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錄音光碟、聲請人和學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看診及打疫苗暨牙齒塗氟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日照片影本、牙醫診所看診收據及口腔健康檢查回條翻拍照片影本、代墊保險費明細翻拍照片影本、照片原始檔案及拍攝資訊截圖影本、優酪乳為取出照片影本、安親班作業未完成照片影本、聲請人和子女老師對話紀錄、聲請人協助子女學習照片影本、子女與聲請人配偶及其家人及其妹間相處情形照片、相對人抖音帳戶影片光碟、兩造間113年4月17、18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安徒生牙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兩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會面交往方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105、107、187至215、346至363、389至396、399至402頁),相對人則提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老師之Line對話、保險費繳費明細、相關照片影本、相對人在職證明及財產資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45至173、281至295、413至417頁)。 3.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囑託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第79頁至第86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提出此次 聲請非以更動親權行使方式為目的,而是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動機方面,聲請人多以相對人未能提供較高品質之照護工作為思量,雖可理解聲請人期待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成長環境,然聲請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之不適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階 段具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共同工作,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作息等,未來聲請人雖有搬遷住所之規劃,仍可提出相關居所安排、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等。此 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已和未成年子女介紹 聲請人現任配偶,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表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兩造 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具正向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聲請人可詳述未來會面規劃,並可展現善意態度,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更多彈性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雖未有固定會面頻率,然每月尚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過程亦屬順利,建議兩造於庭上再行協議具共識之會面頻率,以及若有週末安排,主要照顧者應提前一週告知,以利探視方確認會面時間等,同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維繫親情之權益。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具疑慮,而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現階段具工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共同親權人,然監護動機部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為思量,然聲請人對相之照護品質有較多負面陳述,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看法與心理狀態,兩造應積極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之間的衝突或情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能妥善照料案主的日常生活起居 ,也能輿老師保持聯繫,追蹤案主的學習狀況,家中有案祖父母可以協助,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月蕲約5萬元,除車資每月需繳納3 千元外,無其他負債,因居住於自有房屋也毋須負擔房租,每月支出約落在3萬元左右,相對人有自信可獨自負擔案主的扶養費用;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案主的經濟能 力。 ③親子關係:案主與相對人的對話方式似於朋友,訪談過 程 中,案主也時而倚靠或坐在相對人身上,案主也喜歡相對人陪伴他到戶外玩棒球、籃球遊戲,雖案主未明確表達對聲請人的需求,然依案主所述,案主應是希望聲請人能夠多陪他玩、感覺聲請人較疼案妹等說法,仍顯示出案主希望能得到聲請人的關注;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為正向。 ④案主意願:案主認為住在現址能有較多的玩具,生活規範 上也較自由,也有相對人及案祖父會陪他玩,案主認為兩造在照顧上皆無不妥適之處,但聲請人能給予的陪伴時間較少,因而希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案主期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⑤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期望能與 聲請人平均分配可與案主共度的週末,若兩造能夠好好溝通,毋需制式的以隔週探視的方式,而是能由兩造互相協調行程,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並不清楚聲請人的想法會是如何,僅能初步構想於週末時與案主會面;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保有彈性,然本案便是因過往未約定具體探視辦法而有爭議,故建議兩造此次擬訂出明確探視辦法,以免兩造間的爭執以影響案主與雙方互動之權利。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 濟能力,對案主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案主玩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案主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子關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惟建議兩造應就生活規範及教養風格再行討論,避免讓案主需分別配合雙方所訂定之規則,同住方應鼓勵案主與非同住方互動,而非以案主意願為探視依據,另外,就案主與社工單獨訪談所分享之内容,本會也建議兩造應多加留意案主的金錢觀念;因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⒋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及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見同卷第324至340頁):一、受監理人父母皆有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意願及基本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親職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二、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落實友善父母及互信原則,以利受監理人身心健康。觀察受監理人父母恐因訴訟攻防及過去互動經驗影響,雙方關係仍有緊張,容易負向評價對方或刻意減少溝通,並未能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友善互動。由於受監理人需要在兩邊來去,為避免受監理人衍生忠誠衝突的情緒,或誤以為需要迎合一方來說對方不是之矛盾情境,建議受監理人父母及雙方親友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應完全避免在受監理人面前與他人談論雙方的衡突、及對對方的抱怨與質疑。此外,受監理人父母應明確告知受監理人,自己支持會面交往,以利受監理人維持身心平衡及心理健康等語。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未成 年子女自108年1月8日兩造離婚、併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惟卷內並無相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應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序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往兩造間不規律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謝佩娟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聲 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連續或分2次,此應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之除夕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年初五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之除夕至初五期間,未成 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渡。 四、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亦不 包括上述第三項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擇其中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連續10日(此應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10日,如遇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則自初六起算連續1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五、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七、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 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九、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其健保 卡、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前開物品一併交還。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兩造住址及聯繫電話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若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至遲應於訂購機 票或訂購旅遊行程前即告知對造。相對人並應依聲請人旅遊之須求交付護照暨配合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應於護照使用完畢後即刻交還相對人。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或謂最大接觸) 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