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86-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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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