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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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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