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91-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不予登記,相對人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乙○○20歲為止,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分手後,對人於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立支付,共計92個月,總計64萬4,000元。 (二)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客觀參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萬3,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64萬4,000元,及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4萬4,000元, 即自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萬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定有明文。 (三)證人○○○於本院證述:乙○○出生後相對人有來看小孩,甲○ ○跟我說相對人早期有拿錢,後來他沒有拿錢來我就跟他說那就不用來了,擾亂小孩心情等語,參以卷附兩造間對話訊息亦有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分擔乙節,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尚有探視聲請人乙○○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已有認領聲請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為其父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均 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從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雖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7,000元,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為據。然依卷附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其願負擔6,500元,然最終是否達成一致見解並無相關對話內容,且之後相對人亦未給付相關費用,難以認定聲請人甲○○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費用為為真。則關於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本院另行認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七)聲請人乙○○居住於新竹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至112年度新竹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703、2萬6,455、2萬7,149元、2萬9,495元、3萬1,211元,約為台北市消費支出86%至94%。而聲請人111年年所得約為40餘萬元、相對人經營三德蛋行111年營利所得為1萬6,8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收入甚微,惟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惟依上開資料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兩人合計之年收入總合明顯低於新竹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足認兩造無法負擔新竹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需扶養費,若以台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為為其扶養費用認定顯然過低,參以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僅略低於台北市,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八)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依上說明,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聲請人甲○○主張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給付而由其代為墊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得向相對人請求7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育,並經相對 人認領,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茲相對人每月應付扶養義務為8,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方法、金額多寡、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乙○○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