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家親聲-196-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二)乙○○則以: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