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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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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