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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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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