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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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