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63-2025021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