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6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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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下分 稱其名)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相對人2人棄聲請人於不顧,甚至出言辱罵。爰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請人要離開乙○○家前都有給他們錢,只要他們把錢還給 聲請人就好了。乙○○的店是聲請人開的,他坐車的錢也是聲請人繳的,他已經成人了,聲請人養他養到37歲,給乙○○最少有100 多萬,他30歲的時候撞車賠了20萬,這錢是聲請人付的,他開機車行前後拿了100 萬出來,他有說每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每三個月要給聲請人紅利,但都沒有給,還把聲請人趕出來。聲請人住在他家時,他把要給聲請人吃的飯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自己去撿,還說聲請人是狗。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生病,坐車去醫院要錢,開刀乙○○都沒有來看聲請人。 (三)丙○○29歲時開走聲請人一輛車,那時候那輛車約3 年車, 價值大概有40萬,聲請人沒有給她,她說那個車她要,聲請人後來有跟她要這部車,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她都說聲請人跟她要錢,但她都沒有給錢,她要去美國前,聲請人還資助她一些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 二、相對人揚智順則以: 機車行開業的時候是登記聲請人名義,公司紅利是直接轉帳 到聲請人的帳戶,當時相對人在車行上班沒有自己的薪資,所有的錢都是聲請人在掌理,於110年間機車行才轉到相對人的名下,公司加盟金10萬元,相對人也請公司退到聲請人帳戶內,包括她給相對人基本的管理金9 萬元。車禍賠償金,是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沒有領取薪資,所以吃住都是家裡支應的,沒有給相對人零用金,那時候沒有結婚,110 年以後我自己管理機車行後才開始有薪資。相對人結婚六年,前3年公司是相對人管理,但公司的紅利獎金還是進到聲請人的帳戶內,前3年相對人都沒有領薪資,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家人施以家停暴力等語。 四、相對人丙○○則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常以衣架追打相對人,國小 三年級更變本加厲拿水管打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甩相對人巴掌、罵相對人無路用,每天餐費只有30元,導致相對人小四時被診斷出胃潰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高中讀夜校,白天工作,學貸是相對人自己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索要金錢不管相對人是否有收入,若相對人未給,聲請人即詛咒相對人日子不好過、會有報應。於107年聲請人甚至要相對人從事非法引進泰國女子來台灣賣淫仲介人,為相對人拒絕。 (二)相對人是到澳洲打工,回來之後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要錢, 相對人有還給聲請人。車子是98年的,現在已經15年了,那時候買30-35 萬之間,那時候要開走的時候有跟她說用15萬跟她買,每個月存1 萬元到聲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內,當時存款單上的存款人是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的帳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離婚,乙○○、丙○○為其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稽,是乙○○、丙○○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告刑事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現在住在松江二街自己的房子,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另外有1個大兒子在照顧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