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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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