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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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護權人。(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難以憑採。(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其之所辯,難認可採。(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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