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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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