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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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