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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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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