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00-202412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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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而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業已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03至105頁,下稱本院卷)可參,本件爰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 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併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於112年11月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均未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7,344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672元,始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二名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一日止,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3,672元,如有一其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職業為行政客服,月收3萬3,0 00元,除支付房租、生活費外,每月另需支付1萬元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被辭退,目前待業中,僅能從之前的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且尚積欠其母80萬元有餘,實無法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同住或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另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 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7,344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萬3,672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2、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4萬6,263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08萬4,578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283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6萬3,660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22萬餘元,此有兩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1頁、45至56頁),惟審酌相對人為71年次,112年時年約41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141萬4,218元(1,084,578+27,470x12=1,414,218),僅略低於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4萬6,263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578元為依據,實屬過高,參酌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等情,則二名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2,000元為計,較為適宜。 3、又兩造之資力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均 優於相對人,本院綜合考量兩人個別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況相對人自身之經濟問題亦得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因有欠債而率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較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