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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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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