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08-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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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丁○○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邱臣遠,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發生說謊及偷竊事件,遭受案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口,且案袓母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案祖母亦主動來電向主責社工表明未成年子女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未成年子女打死等語,故主責社工請案祖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未成年子女身軀發現案主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多處有瘀傷,皆為案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案祖母捏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護字第19、87、156、234號 及113年護字第18、110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05年5月即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相對人2人(相對人丁○○下稱相對人父,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母,兩人則合稱相對人2人)自身狀態未能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致使兒少反覆遭受身心虐待,三度進入安置系統,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徤全發展,且相對人2人各自親屬資源不合適亦無力照顧乙○○,評估相對人2人能力及現況改善有限,且難穩定自身現況,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之妥適環境,其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父今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對於本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他希望我可以幫他回答他同意,他說他有事情實在走不開,今天沒有辦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之聲請,並陳稱:希望未成年 子女可以乖乖讀書,聽社工、老師的話,我也是有困難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希望她可以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視訊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其可以接受本件之聲請、無其他意見之情(均見本院卷第52、53頁)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無監護意願、親屬資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2名相對人及系爭子女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父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父取得聯繫,為避免案件延宕,故以簡易報告先行回覆,並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56頁)。(2)相對人母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母並非完全無意願扶養子女,然考量其再婚家庭,且案外祖父母或是其之手足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母明確表達目前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可預見的未來中,也無將未成年子女接到現址照顧得可能性,相對人母對停止親權一事無異議,故停止相對人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陳稱相對人父在外有積欠很多錢,與相對人母視訊時看到她身邊有許多人,感覺相對人母要照顧很多人,所以希望相對人2人照顧好自身即可,其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曾表明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之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因與未成年子女祖父無聯絡方式,一開始就完全聯絡不到祖父,透過未成年子女之父得知祖父曾經因舌癌有開過刀,疑似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外祖父居桃園平鎮從事維修工作,與相對人甲○○少有聯繫,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外祖母現年58歲,相對人甲○○表示外祖母居住南投,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協助查訪僅有初次取得電話聯繫,因外祖母拒訪,故未能面訪確認其照顧意願與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胞兄年僅13歲、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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