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10-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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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 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妻○○○所生育之子女。聲請人於105年間因案入監執行而突然腦中風,致左癱瘓無力,需坐輪椅代步。於110年4月5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因社會救助之緊急安置於現住處新竹老人養護中心迄今。目前聲請人因腦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故已無法工作,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全賴新竹市政府之短期安置費用補助。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金額29,495元,以此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應屬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9,495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9,49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原名○○○、○○○)育有相對人,聲請人於 94年3月28日認領相對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5筆,其中有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者 ,且各筆土地持分比例均高達0.0667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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