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17-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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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雨彤(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雨彤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經查,本件原為聲請人謝雨彤(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系爭子女)與甲○○(下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女扶養費,暨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酌增系爭子女之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及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又系爭子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撤回聲請酌增系爭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就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直到系爭子女20歲。詎相對人僅支付2期扶養費,此外未給付任何費用,迄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扶養費用63,000元,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女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 11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直到系爭子女20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33至36頁、第4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系爭子女之父,對於系爭子女自有扶養義務 ,而上開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簽訂,其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系爭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負擔之範圍,復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未有不利於系爭子女之內容,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有據。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僅支付14,000元,已積欠系爭子女之扶養費達63,000元(即7,000×11-14,000=63,000)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子女扶養費63,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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