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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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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