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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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