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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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