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33-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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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當時乙○○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詎於109年6月間,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母親電話通知相對人無故消失,然相對人母親無力扶養乙○○,聲請人遂將乙○○接回新竹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失聯後,許多文件需要相對人簽名,聲請補助亦多有不便。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08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今,相對人失聯而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乙○○,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除未聯繫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證人即聲請人姊姊饒茜茹亦證述:我與聲請人及乙○○一起住,兩造離婚約半年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來沒有買過乙○○的生活用品到我們家,最後一次聯絡就是乙○○小班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庭,僅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約定訪視時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爭執等語,有該協會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復基於尊重子女意思而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目前與媽媽、大阿姨、二阿姨同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小班的時候,希望我的事情由媽媽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饒茜茹證述內容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養育乙○○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與乙○○的親子關係也相當緊密,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乙○○,故由聲請人行使乙○○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22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1122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㈢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本院 認自109年6月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至今,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親子關係緊密,且有任親權人意願,並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陪伴時間,要無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卻自109年6月起失聯多年,則其實際上無法或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消極行為,已導致未成年子女之諸多事務難以處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是以,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本院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自始未出庭,僅曾向約定訪視之社工於電話中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爭執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事項及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準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