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4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下稱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訴外人丁○○及戊○○,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即丙○○於兩人離婚後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於丙○○出生後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丙○○是由乙○○獨力扶養至今,丙○○現住新竹市,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4,748元(29,495/2=14,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自丙○○出生後從未給付過扶養費,全由乙○○獨自負擔,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丙○○出生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為相對人所代墊丙○○扶養費294,960元(以上日期共計20個月,14,748x20=294,960)。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4,748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乙○○294,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辯以: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據,然國人貧富差距甚大,丙○○之扶養費除參照該統計結果外,尚應衡量其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始為公允,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乙○○離婚後獨自扶養兩人所生另2名未成年子女,故入不敷出,需向友人借貸周轉以度難關,故相對人無力支付丙○○扶養費;又乙○○縱經本院裁定需按月給付另2名子女扶養費各6,500元,遠低於丙○○聲請之數額,乙○○仍鮮少按時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丙○○於兩人離婚後始出生,然其受胎是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6號及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上情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為丙○○之父親,雖已與乙○○離婚,亦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丙○○現未滿3歲,仍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乙○○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丙○○仍有扶養義務,是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9,495元為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乙○○112年度所得為258,1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47萬餘元,其主張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可認兩造之年收入總和為678,191元(相對人每月收入以平均值35,000元計算,兩人收入總計為258,191+35,000x12=678,191),遠低於前揭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1,722,889元,是丙○○主張參照新竹市民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其扶養費用依據,實屬過高。 3、經查,乙○○與相對人經本院就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楊 杰峰及楊立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成立和解後,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乙○○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6,500元一節未予爭執,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審酌兩造在本件及系爭扶養事件中,關於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揭示之各項數額差距不大,故援用系爭扶養事件中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3032元,並由兩人平均負擔等內容,應較符丙○○受扶養所需及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爰裁定丙○○每月扶養費為1萬3032元,由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喬扶養費6,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 4、準此,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相對人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未曾支付丙○○扶養費用,則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於法有據。 2、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6,500元之情,已如前述 ,則乙○○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共計20個月又4日,相對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30,867元(6,500元×20+6500x4/30=130,867),亦即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30,867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0,86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