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