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51-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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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因多年前流產後 即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相對人應符合不能維生而無謀生能力之條件,具備應受扶養之情狀。 (二)相對人無其他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 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不符合扶養關係中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能力之要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其對相對人應無扶養義務。 (三)又相對人不僅時常於公開的臉書帳號上,公開聲請人及其 家人之個人資料、照片,且發布與事實不符,有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言論,威脅聲請人會對他們提告、至聲請人家人之臉書牆上留不實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威脅聲請人之女兒胡莉玲,且於其個人賴帳號介紹中註明「我家姪女胡莉玲住過精神病院,可憐之人」等損害聲請人女兒名譽之言論。上述行為已嚴重造成聲請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之精神上損害,也影響其等之正常生活。甚者,相對人親自登門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因本身經濟困難無法提供,又恐懼相對人進門會對其造成身體上的侵害,故並未應門。相對人及在門外辱罵聲請人「你們這些豬狗不如的親人」、「難怪你女兒是神經病、他生的女兒也會是神經病」,並試圖強行進入屋内。上述事實均已對聲請人及其女兒構成故意重大侮辱之不法侵害,且應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未婚且未生育子 女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義務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財產所得明細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尚有所 得新台幣13萬3,890元所得,112年所得固為0,然相對人於75年間出生,今年38歲、大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則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屬有疑。 (四)相對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