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56-202502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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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已離婚10餘年,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乙○○,相對人從未關心乙○○,乙○○亦希望從母姓。相對人於105年間曾允諾同意乙○○改從母姓,事後卻反悔,若不改姓會對聲請人心情造成困擾,爰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從未同意變更乙○○之姓氏等 語置辯。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並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將其住所及工作地點予以保密,相對人既不知悉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不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節,即難以全然歸責於相對人。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兩造於102年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造離婚初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偶有接觸互動,惟據聲請人所自陳,大約於107年6月後,其因不滿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中染病,致返家後生病發燒,此後聲請人即拒絕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等理由而提出本件變更子女姓氏聲請,然其並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相對人姓氏,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不利益情事,其於本件聲請中所主張,多是關於其過往於婚姻歷程中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間衝突糾葛所對其個人造成之創傷影響,然該感受是源自其個人主觀角度之解讀,就相關調查所得,尚無查得明確事證足認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亦是如此負面形象。姓氏乃家族身份表彰,具有家族連結之意義,未成年子女於幼年時期曾有受相對人及相對人方親友照顧,其對此仍留有部分印象。且從相對人所陳,亦可知其於離婚後,雖因聲請人阻撓以致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於這些年間,仍持續有以自己認為和緩適當的方式,默默從旁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且期待有朝一日能再重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連結,故尚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已全然無關愛之情。再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正值在意他人眼光評價的青春期敏感階段,若於此際貿然變更其姓氏,則其於社交生活中尚需面臨同儕好奇眼光以及回應他人詢問,此對其生活所帶來之影響非淺,恐干擾影響其目前平穩之生活狀態。綜上,現階段尚查無充足事證可認未成年子女維持從父姓氏對其有顯不利益情事,亦無資訊可認目前即逕變更從母姓氏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最大利益,故建議本件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附於卷末保密袋)及一切情狀,認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陳」,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李」,確實對其較為有利之事證,反僅稱相對人不履行承諾,影響聲請人之心情等語,而無涉子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倘令其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且須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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