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62-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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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分稱子女A、B、C,合稱3名子女)扶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等語。兩造嗣就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調解成立,並同意本院就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事件續行審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57頁),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B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兩造各自監護之小孩費用由監護方自行給付,惟子女A、C之親權後來變更改定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3名子女現均隨聲請人住在新竹市,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1/2即14,748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要求之金額太高,相對人無力負擔等 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於107年5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B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又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協議子女A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子女C之權利義務經本院調解後同意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9頁),是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並依3名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1/2即14,748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相對人自陳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無不 動產及投資,每月需攤還標會的會錢等語;聲請人則表示在銀行工作,年薪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少許存款及投資,每月需償還房貸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1,353,316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為817,233元;相對人同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673,956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39萬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0至144、148、152至153頁頁),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資料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3名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以觀,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1,383元,而兩造同年度所得加總共約2,027,272元【1,353,316+673,956=2,027,272】,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故兩造應可提供3名子女相當於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之每月消費水準,故3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31,211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明顯落差,是有關兩造對3名子女之扶養程度,仍需考量兩人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及聲請人擔任3名子女之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2一節,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較屬妥適。至相對人雖辯稱伊無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所辯無力扶養3名子女云云,顯難憑採。 (四)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 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命其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故聲請人主張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云云,難認可採。惟命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3名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