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71-202503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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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毅、詹皇源 、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於99年10月起即再無勞工投保資料,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無謀生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人之子女除詹皇毅已死亡外,相對人與詹皇源、詹皇駿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詹皇毅、詹皇源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詹皇駿、相對人丙○○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相對人詹皇源應減輕其扶養義務7/20,並衡酌聲請人99年、100年間尚有所得、詹皇毅、詹皇源之所得,認聲請人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詹皇毅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89元、詹皇源應減輕扶養義務7/20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41元。然前開裁定距今已逾10年,聲請人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且詹皇毅已經過世,詹皇源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自應予調整。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據,詹皇源應負擔7,584元、詹皇駿與相對人應負擔1萬1,667元。又詹皇源、詹皇駿部分已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 毅、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培靈關西醫院102 年11月21日培關(社)字第1021121001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載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關於生活自理領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0%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102039955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 ,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五)又聲請人現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3,000元(不含 耗材、醫療費用),另有每月托養補助2萬2,100元,其中耗材部分每月不一平均約120餘元、醫療費用每月最少300元,最高3千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明細表可按。另參酌台灣省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萬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為4萬元尚屬適當。扣除托養補助費用後,仍不足1萬7,900元。 (六)再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000元,財產總額為 0元等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現年方1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年少,具工作能力,並審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另審酌其餘2名負扶養義務人資力,亦有其等財產所得明細可參,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以每月負擔4,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始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相對人於99年間經安置直至年滿18歲,亦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延長安置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訴外人甲○○陳述在卷。然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