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73-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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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丙○○,亦未盡到做父親的義務。丙○○出生迄今,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丙○○已無繼續從相對人父姓之必要,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王」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於丙○○1歲後即離家失聯,此後未再參與丙○○之生活。丙○○自出生後即隨同聲請人於娘家居住生活,在母方親友資源協助照顧下成長。目前相對人父親姜OO在聲請人父親王OO出面協調要求下,每月會負擔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惟姜OO長年工作生活於大陸,故於生活中亦鮮少有機會與丙○○接觸互動;相對人祖父王OO現居住於新豐,過去聲請人曾欲積極帶丙○○返回姜家互動,但遭王OO以「沒有必要」回絕。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王OO聯繫,王OO亦再次向家調官表達,認為兩造間既已離婚,則丙○○與姜家人無再接觸互動之必要,對於丙○○改從母姓一事並無意見。另就訪談王**以及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師所得,可知聲請人方親友對於丙○○皆極疼愛,而於生活中,母方親友亦已以「王&&」稱呼丙○○,丙○○對於自己名字的認知是「王&&」、「&&」。本件調查期間,雖曾試圖透過查詢相對人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取得其聯繫方式,惟查無相關紀錄,故無法瞭解相對人就本件意見。於相對人親友部分,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絡方式,僅替姜OO表達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件丙○○現就讀幼幼班,依其年齡及認知發展,尚無法充分瞭解姓氏的深層意涵,而其現於現實生活中,則已熟悉習慣「王&&」之名字,往來互動者皆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與相對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相對人與丙○○間重啟連結之可能。而姜OO雖有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但亦未見其有與丙○○維繫情感之積極作為。且因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繫資訊,故無法進一步確認姜OO就本件之真實想法。然若未來姜OO仍是維持目前作為,即僅按月提供扶養費,但於現實生活中仍未積極與丙○○保持穩定互動接觸,則丙○○即使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然其實際生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恐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丙○○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建議本件或可視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而定,若其仍未有積極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關係之行動,則使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王」,應確實較能合於其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丙○○之存在態度漠然,且因 長期離家失聯,其等父子間全無聯繫,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相對人之父系家族成員僅願按時提供扶養費用,然均無意願與丙○○接觸以維繫親情。而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