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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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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