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91-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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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鄉○○村○○0000號 未 成 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雲霞已於民國101年1 2月4日死亡,其父林源晉亦於111年3月30日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逝世。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選定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惟丙○○嗣於113年8月19日死亡,為協助未成年人乙○○生活安排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1 條本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的姑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丙 ○○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次查,未成年人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 定順序監護人一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的姑姑,二人誼屬至親,聲請人並表達願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委託表嬸即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目前亦與關係人丁○○同住,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徐彩彤間之感情均甚為親密,而關係人丁○○亦到庭表達因伊與未成年人乙○○感情深厚,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乙○○等語,再參以未成年人乙○○亦到庭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況之意見,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節,聲請人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未成年人乙○○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之表嬸丁○○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乙○○一起生活,關係親近,對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情形自較外人清楚瞭解,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