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394-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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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 )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以下簡稱未成年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詎甲○○於113年6月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報案失蹤才透過警方連絡上甲○○,然甲○○仍拒絕返家,對未成年人未加聞問,嗣發覺甲○○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原由甲○○、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即將無家可歸。至丙○○甫於與甲○○離婚後,雖曾前往探視過未成年人1、2次,惟其後即未再聯繫或關心未成年人,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人照顧態度消極,難以對其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二人將未成年人棄之不顧,丟給聲請人扶養照顧,嚴重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現更因甲○○積欠巨額債務,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現居住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面臨無家可歸,被迫要搬到彰化居住生活之情形,因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婚後,即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與就學事宜,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與建議略以:相對人夫妻離婚後,未成年人與父親甲○○及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惟甲○○自113年6月離家至今去向不明,未成年人長期受聲請人照顧,且在甲○○離家後,獨立擔負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至今,然而聲請人因無監護權,難以替未成年人辦理監護事宜,故提起本件停止親權聲請,評估其聲請動機正向,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又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至甲○○原住所訪查、多次撥打其電話號碼並傳送手機簡訊請其回電,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母親丙○○則是離婚後僅探視未成年人約2次,丙○○固有表示離婚後未探視及給付扶養費,係因遭甲○○阻礙及生計困難,然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人維繫感情或扶養未成年人之實際作為,並向家調官表明無力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期停止親權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已難謂其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因認兩名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不宜由渠等繼續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而評估本件具有停止甲○○、丙○○就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另一方面,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長期與未成年人同居,照顧未成年人,且具正向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目前未成年人受聲請人照顧情形穩定,無不妥適之處。依此,評估聲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適任法定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甲○○無故離家迄今已近半年,棄未成年人於不顧, 未盡為人父之職責,且經本院囑託家調官訪視亦無法取得聯絡,甚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現居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面臨無家可歸被迫搬遷之窘境,而丙○○於與甲○○離婚後,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更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淡薄、關係疏離,並向本院家調官表明同意停止親權,期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自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是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之情,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或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且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並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