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