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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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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